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068号罪犯李全彤,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2003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8月5日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全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刑执字第8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全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4)二中刑执字第3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全彤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全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全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二次。另查,原判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全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全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