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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36号

钟先凯与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先凯,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先凯,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传宝,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正好,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先凯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先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龙,被上诉人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先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其举证的、加盖有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房款收据不予采信,反而对大别山房地产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收款收据和现金交款单予以采信,证据采信偏颇;大别山房地产公司所持“财务未收到该款,也不符合其收取房款规定”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其提供的收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其未提供该售房行为经办人即收款经办人为由,认定其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既不符合证据规则,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辩称,1、经核对财务资料,对钟先凯提供的收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钟先凯主张向售楼部一次性支付现金不符合商品房交易习惯及相关规范要求;2、钟先凯提供的收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而且售楼部并不直接收取现金;3、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及其方式并不是开发企业的随意行为,它受到行业及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制和约束。六安市人民政府早在2010年就发布了《商品房预售款监督实施办法》,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预售款,由买受人到银行缴纳购房款,合同网上备案必须提供监管账户进账单原件,该进账单金额应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一致;4、钟先凯对于涉案商品房交易的重要细节、情节,茫然不知,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先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钟先凯与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钟先凯已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9日、21日,钟先凯与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钟先凯购买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南.滨河家园小区1栋903室、1004室商品房两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92.8平方米,单价3325元,房屋总价款641060元,一次性支付房款。同日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向钟先凯出具了收款收据,金额为641060元,该收据加盖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经手人签名。2015年9月17日,钟先凯向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1月6日,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钟先凯申报的债权,作出初审结论:1、本案破产债权人主体不适格;2、初审认定有效破产债权总额0元;3、若债权人在收到本初审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或提供购房款有效凭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否则期限届满,与债权人签订的有关滨河家园1#903、1#1004《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如对初审结论有异议,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破产管理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待破产管理人重新审核破产债权,或者向受理本案破产申请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重新确定破产债权。为此钟先凯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先凯购买商品房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钟先凯为证明自己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向法庭提供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及银行流水。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对钟先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房款收据认为公司财务未收到该款,也不符合公司收取房款规定。从该房款收据看,仅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经手人签名,且钟先凯未提供该售房行为的经办人,房款收取的经手人,显然与商业交易习惯不符。从钟先凯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其内容仅为取款记录,不是汇款记录,取款时间(2013年1月20日50000元、2013年2月15日50000元、2013年3月12日500000元)与房款收据时间(2014年1月19日)不符。钟先凯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钟先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钟先凯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钟先凯主张的城南.滨河家园小区1栋903室商品房,已经备案登记。二审期间,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钟先凯对该套房屋申报的债权。其他部分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钟先凯提供的以现金支付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无经办人员签字,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在公司财务账目上未发现有相对应的入账记录,且现金支付购房款不符合商品房买卖行业规范要求,亦与案涉楼盘其他购房者以银行转账或POS机刷卡的交易方式不符。

一、二审期间,钟先凯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城南.滨河家园小区1栋1004室商品房”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钟先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钟先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钟先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

代理

审判员  许琛

代理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