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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460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雪峰、凌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雪峰,凌小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46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

负责人:叶孝栋,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雪峰,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凌小华,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延线大源组团。

法定代表人:邓鸿。

委托代理人:杨郭秀,女,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李雪峰、凌小华、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荣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钟明、何志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凌小华、会展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雪峰、凌小华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向原告借款72万元,用于其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7-1-14-1441号房产,被告会展中心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及被告会展中心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2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此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雪峰、凌小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781.16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6470.32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5日,实际应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李雪峰、凌小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李雪峰、凌小华支付违约金56978元;4、被告成都世纪城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对李雪峰、凌小华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雪峰、凌小华、会展中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李雪峰、凌小华、会展中心公司签订编号为4312125024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见本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七),该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七约定债务人、担保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被告李雪峰、凌小华以其所购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7-1-14-1441号房屋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会展中心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

原告与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李雪峰、凌小华指定账户放款7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9月10日起被告李雪峰、凌小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202.65元,利息30905.64元,罚息830.71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雪峰、凌小华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峰、凌小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原告关于罚息的请求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展中心公司对被告李雪峰、凌小华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会展中心公司对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应承担的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就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经查,该抵押房屋已于2015年9月8日被四川省广汉市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峰、凌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22202.6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8日利息30905.64元、罚息830.71元,从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312125024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雪峰、凌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雪峰、凌小华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雪峰、凌小华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2元、保全费40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雪峰、凌小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芳

人民陪审员  钟 明

人民陪审员  何志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