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845号
原告:张雯萍,女,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6500370P。
法定代表人:崔志明。
原告张雯萍与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红到庭,被告利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雯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以楼价347,14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原告实际领取到房地产权证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28号利澳花园悦海轩XX号楼X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亦完成了收楼,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告张雯萍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28号利澳花园悦海轩XX号楼XX号房,购房款为347,141元。被告应在2011年10月13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在原告符合规定条件办证后至办到证期间,被告给予原告楼价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补偿。另该合同还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另查,原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总购房款347,141元,被告利澳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又查,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利澳公司向原告张雯萍发出《楼宇交接书》,告知原告涉案的商品房已具备交楼条件,现由原、被告双方正式办理楼宇交接手续。《楼宇交接书》上约定,自本交接书签署之日起,原告确认该物业已符合交楼条件,正式接受该物业。再查,被告至今未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及未为涉案房产办理权属证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原告实际领取到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雯萍已支付了购房总价款347,141元,被告利澳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利澳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为原告张雯萍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雯萍诉请被告利澳公司为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补偿金实为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张雯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总价款347,141元,被告利澳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7日交付利澳花园悦海轩XX号楼XX号房产。被告利澳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11年12月1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利澳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涉案房产至今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按楼价每日万分零点五的补偿。现原告张雯萍要求被告利澳公司支付以楼款347,1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但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支付至办到证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编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
二、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雯萍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楼款347,1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办到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