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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860号

吴辉、许家栋等与程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2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辉,许家栋,程赟,徐田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860号

原告:吴辉,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栋(系吴辉之子),男,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6********。

原告:许家栋,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程赟,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徐田志,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吴辉、许家栋诉程赟、徐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全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许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赟、徐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辉、许家栋诉称,被告2010年12月31日欠原告吴辉丈夫许春来借款5746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后许春来于2015年8月7日因病去世,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间属实,当时在银行有贷款,借款用于还银行利息。

被告徐田志辩称,借钱的事情我知道,但是具体都是被告程赟办的,2010年12月31日借款的时候,我与程赟还是夫妻,尚未离婚。2014年或2015年,其曾在莒南县粮食局家属院门口偿还许春来27000元现金,但许春来没写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程赟在许春来处借款57460元,并为许春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伍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正。(57460.00元)程赟2010.12.31号”2015年8月7日,许春来因病死亡。许春来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原告吴辉、儿子原告许家栋。后被告程赟偿借款2000元。后因催要剩余欠款未果,二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赟偿还借款57460元。借款时被告程赟、被告徐田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莒南县黄庄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赟在许春来处借款57460元,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55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许春来于2015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吴辉、许家栋依法对该笔债权享有继承权,有权要求被告程赟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程赟与被告徐田志系夫妻,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徐田志对该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辉、许家栋起诉要求被告程赟、徐田志偿还借款5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田志辩称,已经偿还了27000元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赟、徐田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辉、许家栋借款55460元。

二、驳回原告吴辉、许家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程赟、徐田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卞秀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