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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22号

王保凤、王新珍与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亿帝源贸易有限公司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保凤,王新珍,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亿帝源贸易有限公司,顾治国,寇冬梅,刘莉莉,彭欢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凤。

委托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珍。

委托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5号楼办公19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瑞宁,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亿帝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5号纳比克商住楼C二区办公603室。

法定代表人:顾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治国。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冬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莉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欢欢。再审申请人王保凤、王新珍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担保公司)、连云港亿帝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帝源公司)、顾治国、寇冬梅、刘莉莉、彭欢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保凤、王新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山海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案涉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鸿港花园小区A-5号8号(丘号xxxx)房产的抵押权错误。1、目前并无法律对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故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解释缺乏法律依据。2、山海担保公司也不存在所谓的善意,其在抵押及反担保办理过程中未作尽职审查。案涉房产系彭欢欢和王恒亮夫妻二人共有房产,在王恒亮未到场情况下,山海担保公司仅凭债务人亿帝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即认为王恒亮同意抵押,此明显违反行业操作规则和惯例,且其只要稍加核实,即应知晓王恒亮已经去世,故山海担保公司存在恶意或者放任或者故意等行为,并不构成善意。3、案涉房产是为亿帝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彭欢欢、王恒亮并未获得收益,不存在合理对价的问题,故山海担保公司不构成所谓的“善意抵押权”,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王保凤、王新珍申请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因为该案处分的房产系彭欢欢与王恒亮共有财产,在王恒亮去世后,王恒亮的共有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王保凤、王新珍、彭欢欢以及彭欢欢和王恒亮的儿子王皓冉继承,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在准许山海担保公司撤回对王恒亮的起诉后,理应追加王恒亮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院并未追加,也未对山海担保公司的撤回原因进行解释,仅将彭欢欢列为被告,但实际却处分了包括王恒亮的共有房产份额,故该案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山海担保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参照所有权的规定。山海担保公司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没有任何过错,抵押权的取得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为准。山海担保公司和彭欢欢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是抵押权生效的条件。彭欢欢是为亿帝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亿帝源公司存在受益。彭欢欢和亿帝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对合理对价的抗辩。彭欢欢在房产抵押过程中存在过错,伪造《公证书》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从山海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和王保凤、王新珍的通话录音可见,二人并无申请再审的真实意思,实际是彭欢欢委托律师提出的再审申请,虽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王保凤、王新珍所签,但系彭欢欢强迫二人签字。综上,请求驳回王保凤、王新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保凤、王新珍系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中,山海担保公司据以主张抵押权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抵押人是彭欢欢和王恒亮,抵押房产是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鸿港花园小区A-5号8号(丘号xxxx)的彭欢欢和王恒亮夫妻共有房产,山海担保公司系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该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即知晓王恒亮已于2010年6月5日死亡,其后却准许山海担保公司仅撤回对王恒亮的起诉,而未通知王恒亮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王保凤、王新珍、王皓冉参加诉讼,审理程序存在问题。另,王保凤、王新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从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的王恒亮向彭欢欢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就此出具的《公证书》,而此时王恒亮早已去世,故《委托书》和《公证书》显然虚假,但该院未查清《委托书》和《公证书》的来源,故本案关键事实不清。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尚需追加王恒亮之子王皓冉参加诉讼,故本院决定指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以完善相关程序问题,并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

审判员  许俊梅

代理

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