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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836号

时登悦与王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时登悦,王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836号原告时登悦,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宝,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登悦诉被告王志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登悦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尼白音、被告王志宝、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登悦诉称,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王志宝驾驶蒙G****8号小型轿车沿某镇某某某某某村内东西街行驶至佟某某家前,与原告时登悦驾驶后停放在佟某某家前的电动三轮及正在卸电动三轮车上货物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宝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登悦无责任。受伤后原告时登悦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及抢救费用3107.92元,后因原告的伤情较重转院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1711.55元。被告王志宝违反我国法律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重伤,由于被告王志宝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志宝陆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被告王志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今二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4819.47元[114819.47元(奈曼旗医疗费707.92元、通辽医疗费111711.55元、救护车及出诊费24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0元)]、误工费2342.6元(90.10元/天×26天)、护理费2860元(1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722.0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某某牌电动三轮车损失3500元(以实际作价为准);以上共计59222.0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宝承担。

被告王志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王志宝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蒙G****8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并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志宝驾驶蒙G****8号小型轿车逃逸,对于这种情况,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并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属于合理的请求。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90元交通费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不属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0时许,王志宝驾驶蒙G****8号小型轿车沿某镇某某某某某村内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佟某某家前,与时登悦驾驶后停放在佟某某家前的电动三轮车及正在该车上卸货的时登悦相撞,致时登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宝驾驶蒙G****8号小型轿车逃逸。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登悦无责任。时登悦受伤后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707.92元,后因原告的伤情较重转院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胫骨干及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双踝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枕骨骨折、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救护车出诊费2400元、医疗费111712.75元。时登悦住院治疗期间王志宝为其共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关于时登悦电动三轮车,原被告各方共同认可其损失确认为2000元。另查明,王志宝驾驶的肇事车辆蒙G****8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2016年1月12日通公交奈认字【2016】YB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挂号专用发票;4、王志宝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时登悦提供的2016年3月4日的客运发票及3月29日的挂号专用发票,因其时间均在出院之后所形成,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志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志宝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时登悦的诉讼请求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电动三轮车损失。关于时登悦主张的营养费,因时登悦的伤情较为严重,酌情增加营养有利恢复健康,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因各方当时协商确认损失价值为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时登悦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时登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时登悦住院治疗期间王志宝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登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7202.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2.6元(90.10元/天×26天)、护理费2860元(110元/天×26天)、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登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20.67元[其中医疗费总额114820.67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减除王志宝已垫付70000元,余额为348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三、驳回原告时登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原告时登悦负担22元,由被告王志宝负担6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