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81号之一
被执行人:王云峰,干部。被执行人王云峰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云峰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邢刑终字第246号刑事判决,维持(2014)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2014)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罚金、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云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罚金、退赔当事人经济损失部分的执行。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政缺执行员 王 宇执行员 杨 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