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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51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叶圣新、陈微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叶圣新,陈微妹,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5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

负责人:陈泽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冠,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圣新,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微妹,女,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4729。

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叶圣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江分行)与被告叶圣新、陈微妹、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圣新、陈微妹、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叶圣新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91。2014年1月17日,被告叶圣新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额至人民币48万元,用于购买商品经营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自有的机器设备[在2012年10月16日税后价值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的电子地磅叁套,(发票编号:NO.13542688)]为被告叶圣新向原告领用的牡丹信用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被告叶圣新与原告所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追索费用等。被告叶圣新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从2015年9月25日逾期起,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透支本息合计共158390.87元,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资信状况已出现恶化,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第五章第二十五款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的信用卡透支款进行追索,并对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抵押物[在2012年10月16日税后价值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的电子地磅叁套,(发票编号:NO.13542688)]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叶圣新与被告陈微妹是夫妻关系,被告叶圣新申请信用卡提额是用于购买商品帮助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经营,透支是用于家庭经营,所欠透支款158390.87元系被告叶圣新与被告陈微妹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微妹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圣新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牡丹贷记卡(卡号:62×××91)透支款本金141785.83元、利息13388.25元、滞纳金3216.79元共158390.87元和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有关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陈微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电子地磅叁套)所得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圣新、陈微妹、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叶圣新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领表,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叶圣新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1。领取信用卡后,被告叶圣新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一份《意向书》,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将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7000元调整至480000元,约定用途为购买商品。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将被告叶圣新上述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480000元,临时调整申请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分24期进行偿还。被告叶圣新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叶圣新尚欠透支款本金141785.83元、利息13388.25元、滞纳金3216.79元,共158390.87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电子地磅三套(发票编号:NO.13542688)为被告叶圣新与原告所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2日,工行江城支行就案涉电子地磅(发票编号:13542688)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662江城20151222013),抵押权人为工行江城支行。2016年8月1日,工行江城支行出具《证明》,注明原告批准被告叶圣新的工行牡丹信用卡(卡号:62×××91)提额至480000元,委托工行江城支行以其支行名义代原告与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662江城20151222013),原告是该抵押物的实际抵押权人。另查明,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3日,叶圣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微妹为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陈微妹与被告叶圣新之间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了(2016)粤1702民初251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电子地磅三套(发票编号:NO.1354268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圣新、陈微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账单明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意向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叶圣新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叶圣新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行为,现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请求被告叶圣新偿还信用卡(卡号:62×××91)透支款本金141785.83元、利息13388.25元、滞纳金3216.79元,共158390.87元(上述款项均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拖欠计息规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圣新和被告陈微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叶圣新和被告陈微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微妹应对被告叶圣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为工行江城支行,但工行江城支行已经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是该抵押物的实际抵押权人。故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圣新追偿。被告叶圣新、陈微妹、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圣新、陈微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信用卡(卡号:62×××91)透支款本金141785.83元、利息13388.25元、滞纳金3216.79元,共158390.87元(上述款项均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拖欠计息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三套电子地磅(发票编号:NO.13542688)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圣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保全费80元,合共35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圣新、陈微妹、阳江市恒博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

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耀丹

书 记 员  何恭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