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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411号

王新军诉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军,张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411号

原告:王新军,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

被告:张丽敏,女,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

原告王新军诉被告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汉中卷烟厂同事。2016年7月3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8月中旬归还30000元,剩余部分2016年8月底归还清。2016年8月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种种理由迟迟未归还借款,故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丽敏辩称,1、借条是答辩人本人书写的;2、并非答辩人因为经营生意向原告借钱。2016年,答辩人的朋友秦华向答辩人借钱,说把钱投到投资公司,给的利息比较高。原告是答辩人的同事,答辩人就问他有没有意向投资,原告表示愿意,就给了30000元钱让答辩人帮他投资。2016年7月31日,原告找到答辩人要钱,答辩人没钱给他。经协商,答辩人自愿给原告38000元利息,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为68000元的借条,故答辩人实际只拿到原告30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又系汉中卷烟二厂同事。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七、八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应允。同月31日,原告在家中向被告给付人民币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新军现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整),八月中旬还一半(3万)其余八月底归还。借款人:张丽敏2016.7.31”,借条上同时书写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避免产生误解,经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条中“八月中旬还一半(3万)其余八月底归还”的字句划掉,并在其后注以“(未还)、张丽敏”等字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条、证人李霞的证言及身份证载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具有借贷合意者,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起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对被告主张实际只收到原告30000元现金的辩称意见,因只有原告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新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如果被告张丽敏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