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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1097号

罪犯刘得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097号罪犯刘得飞,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3日作出(200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得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9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28日交付执行。2004年2月1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1月1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09年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龙永红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得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勤杂工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66.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及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得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得飞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得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江云

审判员  胡明华

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纬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