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8号
原告:林松国,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被告:张艳兰,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居住地址。
原告林松国与被告罗成、张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对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茗都华庭9幢904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典当业主,2014年9月2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岱山县公证处公证,言明月息2%,2015年9月1日归还,二被告同意将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茗都华庭9幢9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年9月6日,原告将借款通过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同年9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约定:岱国用(2014)第0120133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18.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余额抵押。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6日,现经催讨无果。
被告罗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张艳兰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林松国(甲方)与被告罗成、张艳兰(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收到的实际借款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为月息贰分,乙方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本金于2015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乙方同意以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茗都华庭9幢90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甲方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已知乙方所有的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抵押金额为伍拾肆万元整;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拒付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的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同日,原、被告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在浙江省岱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年9月6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罗成。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松国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同年9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记载余额抵押。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6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上述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茗都华庭9幢904室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二被告向原告林松国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进行过约定,且经本院审核属合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同时,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余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二被告清偿不能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成、张艳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松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成、张艳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松国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若被告罗成、张艳兰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林松国的债权在被告罗成、张艳兰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茗都华庭9幢90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价值超出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罗成、张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泽明
代理
审判员 余叶君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