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554号
原告:商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松平,男,1971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1********,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堂子巷***号。
原告商卫东与被告石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松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石松平有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石松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石松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商卫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还款时间在2016年3月1日前据石松平2015年5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石松平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4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石松平的借款已经到期,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出借人主张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故起算点应为2016年3月2日。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商卫东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以本金4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石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孙环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