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585号原告何治元,别名何志原,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市新城区北二环隆庆钢材市场。委托代理人张绥,男,67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和林县城关镇单树梁路西。被告刘和平,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巧什营乡巴旦营村。
原告何治元诉被告刘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治元诉称,2013年被告开始购买我的钢材,当年9月30日结账欠款开始,陆续赊欠我的钢材款。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写下欠条共计欠款137239元,2014年7月给了我3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钱。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我钢材款102239元,及占用我资金期间的利息12759元。被告刘和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治元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刘和平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给付了部分钢材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和平给原告何治元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刘和平欠何志原钢材款137239元”,欠条底部有被告刘和平的签名及手印,且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和平写下欠条后,于2014年7月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剩余一直未付。现原告何治元因索要欠款不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和平偿还欠款本金10223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查明,欠条中的“何志原”与原告何治元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治元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刘和平应积极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何治元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刘和平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欠款是由于被告刘和平从原告处赊欠钢材产生的,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指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实际占有了借款,逾期未还而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告何治元主张的利息12759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和平支付原告何治元钢材款1022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