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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479号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坊前镇石门村路口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徐翠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翠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徐翠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梁某与徐翠田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9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梁某在户籍地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