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成伟、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张某某和于某某发生抓扯,后张某某去至于某某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白象街附近的出租屋(荣昌区昌元街道西南街XXX号),将于某某家里的物品砸坏。当日23时许,张某某和于某某再次产生纠纷,张某某又将于某某家中物品砸坏,之后张某某和于某某发生抓扯,28日凌晨,于某某在其出租屋外持刀将张某某头部及手部等处砍伤。当日凌晨1时许,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簿,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某某病历及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袁某某、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去至于某某家中砸毁财物并和于某某发生抓扯,张某某对本案的案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辉
代理
审判员 唐 帅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继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