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东乡族,少识字,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人。2010年2月8日因收赃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乘坐马某某驾驶的甘NG22**号小型客货车从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出发,沿途经过武威市,在武威市“海景天商务酒店”暂住一晚。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毒品与马某某继续驾驶甘NG22**号小型客货车沿金武高速公路行驶至金昌东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身上缴获净重29.9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和电子秤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交毒品收据、刑事照片、通话记录清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马某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住宿发票、视频光盘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唯认定被告人马某系受他人之托运送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再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部、电子口袋秤一个,依法没收,现金1100元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正华
人民陪审员 马小英
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永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