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73号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业主杨同坡,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柳河镇唐头村。被告刘莫亚,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王伟,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诉被告刘莫亚、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坡、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莫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模板买卖购销合同,被告刘莫亚购买原告价值141750元的模板。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莫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余款。被告王伟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莫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伟辩称,被告王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再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6日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与被告刘莫亚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莫亚向原告购买模板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6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莫亚欠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货款110000元及被告王伟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靳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该证人与原告杨同坡多次找被告刘莫亚和王伟催要货款,被告王伟一直承诺还款。证据四、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5年2月底3月初,证人郭某与原告杨同坡、被告王伟、刘莫亚一起吃饭时,原告杨同坡向被告刘莫亚、王伟催要货款,被告王伟承诺还款。证据五、2016年1月21日,原告杨同坡、案外人靳某与被告王伟的电话录音(附录音笔录),证明被告王伟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给付原告欠款。被告王伟对原告杨同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对购销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购销合同是原告杨同坡与被告刘莫亚签订的。被告王伟仅仅是该笔货款的担保人,但担保已过保证期限。对证据三、四,二证人均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人出庭身份要求,二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保证期间中断的情形。对证据五,证人靳某与被告王伟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靳某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和被告王伟谈刘莫亚欠款的事情,所以靳某不能做本案的证人。二份录音的时间都是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王伟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刘莫亚、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王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刘莫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能够证实被告刘莫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以及被告王伟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能够证实原告杨同坡在被告王伟保证期限届满前,多次找到被告刘莫亚、王伟催要货款,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被告王伟认可欠款并承诺以房抵债,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与被告刘莫亚签订模板买卖合同。被告刘莫亚购买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的模板价值141750元。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刘莫亚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该款被告刘莫亚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王伟为该笔货款担保。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杨同坡多次向被告刘莫亚、王伟催要未果。又查,在保证人王伟保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杨同坡多次向王伟催要货款,被告王伟也承诺还款。在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伟仍然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折抵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莫亚购买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的模板,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要求被告刘莫亚给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作为该笔货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伟辩称原告对被告王伟的起诉超出了保证期间。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多次向担保人王伟催要欠款,王伟承诺偿还。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担保人王伟也承诺自愿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故被告王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莫亚给付原告文安县同坡木业制品厂货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伟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刘莫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莫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