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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85号

尹芬与杨鹏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芬,杨鹏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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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芬,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镇城居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星,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尹芬因与被上诉人杨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

审判员田利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芬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父母借款160000.00元用于被告杨鹏星投资生意。

被告杨鹏星辩称原告尹芬在本案中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尹芬诉称的160000.00元欠款并不存在。对于原告尹芬是否具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尹芬称160000.00元欠款系其向父母所借,可见尹芬不是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因原告尹芬非实体权利人,与涉案款项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尹芬起诉被告杨鹏星要求偿还欠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芬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尹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15.0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尹芬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抚养费纠��,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上诉人同样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一审法院存在回避情形,应予另行指定法院进行审理,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和系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系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职工作人员的亲属等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鹏星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6万元,第二项是要求支付9768元利息,这是典型民间借贷纠纷,第三项要求支付抚养费11000元,这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案由,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后,当庭裁定本庭只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抚养费案另行起诉;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另行指定法院进行审理,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等等,一审民事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芬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抚养费纠纷,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60000.00元欠款;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768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11000元等等,其一、二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第三项请求支付抚养费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正确。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借款1600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杨鹏星投资生意。那么,主张本案民间借贷权利人应是上诉人父母。

上诉人尹芬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回避情形,应指定其��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代理

审判员  田利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罗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