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迪微晶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来吉,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元鼎特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科迪微晶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东科迪微晶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迪微晶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尾池高速路口往南300米(国道324线西侧),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