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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577号

原告冯传芳诉被告李淑云、赵百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传芳,李淑云,赵百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577号

原告:冯传芳,男。

被告:李淑云,女。

被告:赵百胜,男。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孝,密山市司法局密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传芳与被告李淑云、赵百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传芳,李淑云、赵百胜及李淑云、赵百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淑云、赵百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941.96元;2.要求李淑云、赵百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淑云、赵百胜系夫妻关系。冯传芳在密山市密山镇贵宾楼邮政储蓄银行西南侧位置摆摊卖药多年,李淑云于2015年下半年也到此处卖药。冯传芳为解决与李淑云的矛盾,将李淑云所出售的药高价收购。2016年4月13日,李淑云与冯传芳因摆摊卖药发生争执,后李淑云用大理石将冯传芳打伤,并将药摊掀翻,造成五毒蛇油膏散落满地。冯传芳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李淑云致冯传芳身体损伤不但造成精神痛苦,而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淑云患有精神疾病,赵百胜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损害有赔偿责任。冯传芳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淑云、赵百胜辩称,1.原告冯传芳所述均不属实。冯传芳称收购李淑云的药品,其目的为独家经营。2016年4月13日,冯传芳抓住赵百胜衣领撕拽,李淑云因怕丈夫受伤害,而拿起大理石打了冯传芳一下,其责任完全在冯传芳;2.冯传芳要求赔偿实属诬赖。冯传芳是事件的制造者。冯传芳诉称的腰部软组织挫伤是一种以小说大,以轻说重。由于冯传芳的故意挑衅引发李淑云精神病发作,李淑云在牡丹江精神病医院诊断支出费用近2000元,应由冯传芳承担;3.冯传芳要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淑云是为制止冯传芳的野蛮行为而采取的防卫行为,不违法,不违规,没有过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3日,被告李淑云与原告冯传芳因摆摊发生争执,而用大理石板殴打冯传芳,冯传芳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冯传芳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2762.6元。李淑云、赵百胜主张冯传芳不符合住院条件,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是否需要住院为医疗机构根据伤情作出判断,对李淑云、赵百胜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密山市公安局盛荣边防派出所对冯传芳、李淑云、赵百胜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密山市公安局盛荣边防派出所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淑云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冯传芳对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冯传芳认为在赵百胜到达现场前,一个尹姓人员已经动手打了冯传芳,赵百胜到现场后,李淑云用大理石板砸在冯传芳肩膀上,石板的碎片崩到赵百胜鼻子上,导致赵百胜鼻子出血。李淑云、赵百胜对笔录没有异议,但主张李淑云在询问笔录中称是用大理石板砸到冯传芳的肩部,但冯传芳起诉的是腰部软组织挫伤,所以受伤和己方无关,并且李淑云、赵百胜是防卫行为,没有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李淑云在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因摆摊与冯传芳发生争吵,并将冯传芳摆摊的药踢飞,后又由于冯传芳与赵百胜撕扯而用大理石板砸了冯传芳,其虽称砸了冯传芳肩膀一下,但冯传芳、赵百胜在询问笔录中均称赵淑云砸了冯传芳后背,故对冯传芳与李淑云因摆摊发生争执,赵百胜与冯传芳发生撕扯及冯传芳因李淑云用大理石板砸其后背所致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冯传芳所称的其他内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淑云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确认李淑云在案发时患分离性精神障碍,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核对,冯传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62.6元,伙食补助费50元/日X5日=250元,合计301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淑云与原告冯传芳因摆摊发生争执,后因冯传芳与被告赵百胜撕扯,而用大理石板砸伤冯传芳,赵百胜、李淑云的行为是造成冯传芳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淑云、赵百胜以冯传芳主动挑衅,李淑云用大理石板砸伤冯传芳为防卫行为,李淑云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淑云虽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冯传芳作为李淑云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李淑云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冯传芳在案发时,未能保持克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冯传芳要求李淑云、赵百胜共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传芳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冯传芳已达到退休年龄,起诉状中自述为依兰县退休职工,庭审中自称无业,故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冯传芳要求赔偿护理费、药损失费、交通费等,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传芳要求判令被告李淑云、赵百胜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传芳要求判令被告李淑云、赵百胜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药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百胜、李淑云共同赔偿原告冯传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09元。李淑云的赔偿责任由赵百胜从李淑云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赵百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传芳负担75元,由被告李淑云、赵百胜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