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970号原告袁俊田,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袁俊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俊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司机杜瑞廷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响水县228国道2541公里9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车辆侧翻到路边,致使车辆及货物、路边树木、上路肩受损。事故发生后,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瑞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216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属实,若经查证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标准就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但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案外人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庭查明事实后据实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俊田系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运输公司)经营。2015年9月10日,原告袁俊田以天宇运输公司名义对其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366天。该车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特别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损失金额以保额为限。2015年12月29日04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杜瑞廷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41公里900米处,车辆翻到路边,致使车辆及货物,路边的树木、土路肩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瑞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袁俊田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的修复价格为67790元,车载玉米胚芽粕的损失价格为19590元,另支付吊车费31500元、救援费60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67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以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6467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859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吊车费发票、救援费发票、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公路赔(补)偿费收费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俊田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原告驾驶员杜瑞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特别约定的路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以及车载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后,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为6467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8590元,原告另支付了吊车费31500元、救援费6000元,上述施救费用均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672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应在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后,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赔偿的路产损失,以及支付的吊车费、救援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天宇运输公司已出具证明原告袁俊田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俊田车辆损失64670元,赔偿的路产损失5376元,支付的吊车费31500元、救援费6000元;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载货物损失15590元,以上合计123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效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铭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