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830号原告王宝平,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包钢矿业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杜永钢,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运焦部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云丽萍,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包钢燃气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王宝平诉被告杜永钢、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平和被告杜永钢、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平诉称,2007年7月,原告购买纪念邮资片12箱,寄存在被告杜永钢的店里。2015年4月20日,因邮资片价格上涨至15万元,欲将其取回时,被告杜永钢才告诉原告,其已将原告所有的邮资片私自出售。原告不知道被告杜永钢何时将邮资片出售,要求被告杜永钢归还邮资片价款,被告杜永钢没钱,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永钢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二被告于2013年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2006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杜永钢辩称,因为市场搬家,邮资片太沉,被告杜永钢就将原告的邮资片出售,当时没有告诉原告。后来邮资片涨价了,被告杜永钢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被告云丽萍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杜永钢之间邮资片的事情不知情,被告杜永钢卖邮资片的钱没有给被告云丽萍。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杜永钢没有上班,每月只开200元到300元工资。2010年被告杜永钢回来后上了一年班,但工资都被建行冻结了。2013年,被告云丽萍与被告杜永钢离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离婚。原告曾将其购买的邮资片寄存于被告杜永钢在北京开的店里。后被告杜永钢将邮资片出售,但未告知原告。因此被告杜永钢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宝平10万元,今年底归还。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的离婚证、被告杜永钢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杜永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杜永钢因出售原告的邮资片而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杜永钢应当向原告偿还该10万元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杜永钢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钢因出售原告的邮资片而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于2015年出具,二被告已于2013年离婚,且原告不知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永钢出售邮资片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云丽萍偿还1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永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平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永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