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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412号

天津市河西区义友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孔祥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义友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孔祥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412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义友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号(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B8903号)。经营者:孔凡义,天津市河西区义友顺装饰材料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顺,无职业。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义友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义友顺)与被告孔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友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被告孔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祥顺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整木定制的个体工商户企业,业主孔凡义实际负责经营,业主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自2001年成立以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安装售后等工作,自2014年至今被告因个人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45000余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义友顺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四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孔祥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经营人孔凡义是合伙经营,孔凡义是被告叔叔,李广友是被告表哥,程俊玉是孔凡义的儿媳,四人从2009年开始合作,2011年正式办理营业执照,每年年底统一算账,扣除支出和人员工资,剩余的钱款作为利润分红。2014、2015年因经营有问题均未分红,这两年中除了被告以外,另外三人也从原告处支走了钱款,被告借款用于生活花费。后因原告经营不善一直没有分红被告从原告处退出,被告主动向原告打了张245000元的欠条。2016年6月开始另外三人向被告要钱,被告没理他们,后被告要求孔凡义对原告经营进行算账,在约定时间另三人并未带账本核账,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看账本,李广友拿来账本让被告承担售后费用、房租和欠款,被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就起诉了。孔祥顺举证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2、短信聊天打印件一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易明细上所显示的原告经营人孔凡义转账给被告的钱款并非全部由其本人使用,有部分用于经营中的售后采购,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短信聊天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希望证明被告表哥即案外人李广友曾经发短信催其把钱款归还,并找时间进行对账。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经询被告表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手机已经泡水,无法向法庭提供,因此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义友顺为孔凡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孔凡义与被告为叔侄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经营,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生活支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50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经营者之子自2016年6月开始向其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其曾向原告借款245000元且并未归还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经营者孔凡义为合伙关系,因原告两年未分红而借款维持生活,且表示希望与原告的经营者进行对账后再归还借款,但根据审查发现原告为孔凡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与孔凡义之间亦没有合伙协议存在,且其与原告间是否有工资、利润发放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也非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内,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被告归还欠款的期限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义友顺装饰材料经营部欠款人民币245000元。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孔祥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周 畅

人民陪审员 李树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立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