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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985号

刘静与合肥国新天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合肥国新天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985号

原告:刘静,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新天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繁华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4002209。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仝美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静诉被告合肥国新天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汇环境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吴仝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在诉状中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他人共同发起设立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汇环境公司)。2014年4月21日,为运营合肥市污泥资源化利用工程BOO项目,天汇环境公司与子公司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汇能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合肥天汇环境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200万元,由天汇环境公司认缴出资额22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70%,由湖北天汇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9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经合肥天汇环境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选举骆民强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程卫华为监事,聘任陈刚担任总经理。合肥天汇环境公司成立后,合肥市污泥资源化利用工程BOO项目进展顺利,在获得大幅建设用地的同时,获得了国家配套建设资金的支持,资产规模快速增长。尽管如此,骆民强仍在2015年8月27日,代表天汇环境公司作出不再履行合肥天汇环境公司后续出资的意思表示,并代表天汇环境公司将所持合肥天汇环境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给湖北天汇能源公司,致使天汇环境公司在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持股比例由70%减少至17.5%。2015年11月2日,骆民强与被告执行董事陈刚共同出资设立了襄阳天汇创富环境科技中心,由骆民强出任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后,为进一步侵占天汇环境公司在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投资利益,骆民强代表天汇环境公司对合肥天汇环境公司进行增资。2015年11月15日,合肥天汇环境公司作出增资决议,骆民强在代表天汇环境公司对此次增资作出放弃优先认缴权利的同时,代表襄阳天汇创富环境科技中心认缴了合肥天汇环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计人民币2000万元(占合肥天汇环境公司出资比例的38.46%),致使天汇环境公司在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持股比例稀释至10.77%,湖北天汇能源公司在合肥天汇环境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稀释至50.77%。2016年3月17日,骆民强故技重施,再度代表天汇环境公司对合肥天汇环境公司进行增资,在代表天汇环境公司放弃优先认缴合肥天汇环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同时,代表襄阳天汇创富环境科技中心认缴了合肥天汇环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计人民币300万元,致使湖北天汇能源公司在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持股比例进一步减少。更有甚者,此前一日,骆民强已经代表天汇环境公司将所持合肥天汇环境公司全部股权出让给了湖北天汇能源公司,致使天汇环境公司退出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股权投资活动。上述注册资本增加及股权变动过程中,均得到了被告及其执行董事陈刚的协助。《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告与天汇环境公司决议诉讼、知情权诉讼以及原告与骆民强股权转让纠纷均在法院审理,被告在明知天汇环境公司股权争议的情况下,在未事先取得股东单位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协助骆民强以增资、出让股权等方式,造成股东单位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刘静的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合肥国新天汇环境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天汇环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一、被告不是原告股东,其不具有提起确认原告公司股东决议无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被告刘静系天汇环境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之股东,因此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案涉三项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称案涉股东会决议未事先经过被告法人股东天汇环境公司的股东决议通过从而属于无效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成立。1、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括股权在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变更董事,以及增加注册资本,均属于被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2、案涉股东会决议依法获得了被告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超过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因此股东会决议表决有效。3、被告主张决议无效的原因之一是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时,没有事先经过天汇环境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这一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法律和天汇环境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中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是公司的宏观投资计划,而非细化到每个具体的项目,因此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属于天汇环境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而非日常经营事项。其次,原告如果要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属于天汇环境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天汇环境公司设立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事宜经过了天汇环境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时,鉴于原告无视天汇环境公司和湖北天汇能源公司的开会通知,不参加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其还应当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没有事先经过天汇环境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非其没有参加会议不知情,但被告均没有提供。最后,法律、行政法规及被告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被告公司在进行股东会决议表决时,行使表决权的法人股东须提供其自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天汇环境公司在行使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召开湖北天汇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而没有召开,那本质上也是代表天汇环境公司行使表决代表权的人员超越其公司内部的权限范围,该内部权限范围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导致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被告并不存在与骆民强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刘静也不能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导致天汇环境公司的利益实际受损,原告无权直接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一,被告没有恶意串通骆明强的动因前提。被告在接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前,并不知晓原告与天汇环境公司及骆民强之间存在争议及诉讼行为,且案涉决议内容中被告股东之间的股权是否转让,以及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增资被告的执行董事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正常的履行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恶意。第二,被告及被告的执行董事没有与骆明强恶意串通的能力资格条件。案涉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只有被告的股东有资格参加和进行表决,被告以及被告的执行董事无法对上述股东会议程和表决进行任何形式的安排和干涉,因此放弃优先认缴权及转让股权的行为,系被告的股东根据自身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及资金安排所作出的决定,被告并不具有恶意串通的能力和资格。第三,被告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需要,是客观需求。根据公司签订的BOO项目,需要在短期内筹集到大量土地使用费和建设资金。在被告尚没有资产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贷款融资,只能通过股权融资的方式进行筹资,因此增加注册资本不是因为原告所谓的稀释其所在的环境公司持有天汇环境公司的股权,而是公司确实需要资金。同时,据被告事后所知,天汇环境公司之所以放弃优先认缴权和转让股权,系因其自身资金欠缺。而且该项目前期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土地不能改变用途,后期进入运营期回款也慢,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预知。因此,天汇环境公司转让股权,从短期看其不用投入大量资金,从长期看也未必就有可得利益损失。最后,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也错误。因为股东会决议系基于天汇环境公司与湖北天汇能源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天汇环境公司自己表示放弃优先认缴权后,再予以通过。因此,原告应当向天汇环境公司或者骆明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要求确认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且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其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行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应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静与他人共同发起设立天汇环境公司。2014年4月21日,为运营合肥市污泥资源化利用工程BOO项目,天汇环境公司与湖北天汇能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合肥天汇环境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200万元,由天汇环境公司认缴出资额22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70%,由湖北天汇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9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经合肥天汇环境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选举骆民强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程卫华为监事,聘任陈刚担任总经理。2015年8月27日,天汇环境公司与湖北天汇能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将其持有的合肥天汇环境公司52.5%的股权以1680万元转让给湖北天汇能源公司,天汇环境公司在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持股比例由70%减少至17.5%。2015年11月15日,合肥天汇环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合肥天汇环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计人民币200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200万元变更为5200万元,对该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湖北天汇能源公司和天汇环境公司自愿放弃优先认缴的权利,由襄阳天汇创富环境科技中心全额认缴。2016年3月17日,合肥天汇环境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天汇环境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肥天汇环境公司的全部股权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北天汇能源公司,同时全体股东还一致同意合肥天汇环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00万元,由襄阳天汇创富环境科技中心认缴300万元,四川旭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200万元,湖北普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认缴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咨询报告、相关企业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公司决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被告刘静系天汇环境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合肥天汇环境公司之股东,因此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合肥天汇环境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另外,从涉案的三份被告合肥天汇环境公司股东会决议来看,该决议上面均加盖了天汇环境公司的公章,且无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的天汇环境公司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向合肥天汇环境公司提供其自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如原告刘静认为天汇环境公司在行使表决权时,有违反法定程序和骆民强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应向骆民强和天汇环境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合肥天汇环境公司诉请涉案的公司决议无效。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静对被告合肥国新天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