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191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行员工。
被告:谢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系被告谢某之妻),女。
被告:游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谢某之妻。
被告:谢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谢某之弟。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谢某、游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5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谢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农商银行柘溪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10.5‰。并用被告谢某某坐落××××县柘溪镇杨沙居委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于贷款已到期,被告谢某未按时还本付息,已形成违约,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505元;判令被告谢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游某某承认原告农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承包工程亏损,暂无偿付能力,要求延期支付本息。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证明书;3、法人身份证;4、三被告身份证明;5、便民卡发放凭证;6、借款合同、抵押合同;7、利息计算清单;8、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房屋抵押承诺书、房屋价值确认书、授权委托书;9、房权证、房他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谢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农商银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柘溪支行(原柘溪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887050730)最高额借字第00000015《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1、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2、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同时,被告谢某某就被告谢某借款与原告农商银行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705073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以房屋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柘字第000226**号)。原告农商银行以福祥卡放款确认书(№0010222552)向被告谢某发放了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6001%。与此同时,被告游某某出具了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出具了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此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被告谢某、游某某未按时偿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505元;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以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谢某、谢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谢某、谢某某依据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借款、抵押担保之法律关系。被告游某某出具了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谢某、游某某未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谢某某的抵押物对被告谢某、游某某在其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50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安化县柘溪镇杨沙居委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谢某、游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曾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