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038号
原告:丹阳市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1号。
法定代表人:杭春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
法定代表人:眭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眭建国。
被告:姜根海。
原告丹阳市赛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建国、姜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赛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承担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眭建国、姜根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年息15%,被告眭建国、姜根海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眭建国、姜根海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丹阳市赛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年利率15%,被告眭建国、姜根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眭建国、姜根海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赛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眭建国、姜根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江苏永兴有限公司、眭建国、姜根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国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