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祥鹏。
上诉人徐祥鹏因诉东台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26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祥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原在东台市安丰供销社太平百货店工作,其下放后自农历1968年12月4日参加农业生产队劳动至顶替其父在安丰供销社工作。自农历2013年12月4日(公历2014年1月8日)计算标准退休工资。现要求法院判令东台人社局从农历1968年12月4日至农历2013年12月4日计算工龄按安丰供销社同等工作人员待遇计算工资。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起诉人徐祥鹏要求法院判令东台人社局从农历1968年12月4日至农历2013年12月4日计算工龄按安丰供销社同等工作人员待遇计算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徐祥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徐祥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落实法定职责,从农历1968年12月4日至农历2013年12月4日计算工龄按安丰供销社同等工作人员待遇计算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徐祥鹏诉东台人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徐 健
审判员 李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