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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685号

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立、张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黄立,张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685号

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梅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桓,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婵(系黄立妻子),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立、张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桓、徐轶及被告黄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74463.22元及利息456.74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3.判令原告对常德市xxxxxxxxxxx区2栋504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被告黄立因购买常德市xxxxxxxxxxx区2栋504号住房需要贷款,以该房作抵押与妻子张婵共同作为抵押人一同到常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下属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当日还与原告下属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向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借款,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再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给借款人黄立发放贷款。《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贷款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终止,甲方必须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四)甲方(借款方)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次年1月21日,原告下属安乡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给被告黄立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期限20年,月利率3.2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每期偿还贷款本息1366.44元。但被告黄立自2015年8月21日起已逾期六期未还正常本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黄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463.22元及利息456.74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被告黄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张婵也因债务纠纷资产被保全,已严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黄立承认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目前自身的现状,请求考虑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张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均系有效合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黄立违约已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宣布提前终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委托贷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174463.22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婵是黄立的妻子且以抵押人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张婵应与黄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黄立、张婵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由黄立、张婵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主张,双方有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张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立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二、被告黄立、张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贷款本金174463.22元并支付利息456.74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此后至2016年8月24日前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2016年8月24日后以17446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黄立、张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黄立、张婵所有的位于常德市xxxxxxxxxxx区2栋504号住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8.4元,减半收取1899.2元,由被告黄立、张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道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