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711号原告马安忠。委托代理人吕培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龙,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俊。委托代理人蔡力,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安忠诉被告廖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安忠的委托代理人吕培涛、陈晓龙及被告廖晓俊的委托代理人蔡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安忠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0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马安忠人民币2,300,000元整(注入尚城国际)。”该款由原告通过舒秀美于2013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马安忠人民币1,450,000元整(转借于肖剑)。”该款由原告通过舒秀美于2014年6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200,000元,其余25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由于原、被告除了上述款项往来之外,还存在给了其他多笔借款,此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就其因“青蓝国际”项目而向原告的借款出具了一份“情况���明”,对于上述借款3,750,000元却没有作还款承诺或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晓俊辩称,原告诉请错误,其起诉的3,750,000元分为两笔,分别为2,300,000元和1,450,000元,原、被告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经结算,剩余部分已经用尚城国际17套商品房抵偿,而且被告已经归还了2,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安忠人民币2,300,000元整(注入尚城国际)。”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该款由通过舒秀美于2013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安忠人民币1,450,000元(转借于肖剑,2014.6.11)���”原告于同日该款通过舒秀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另案(上饶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年饶民二初字第574号马安忠诉廖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就本案中的1,450,000元借款,认可是由肖剑向马安忠所借,为此,原告马安忠向本院申请向肖剑进行调查,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肖剑作调查笔录,肖剑称,“其不认识马安忠,其与廖晓俊是同事,马安忠没有借款1,450,000元给肖剑,廖晓俊与其妻子周小青之间有经济往来,对于廖晓俊在2014年6月11日分两笔共向周小青的账户上汇款4,000,000元的事情表示之情,对该4,000,000元,是由其打电话给廖晓俊说周小青需要钱。”再查明,廖晓俊于2014年6月11日分两笔共向周小青汇款4,000,000元。原告马安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及银行流水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舒秀美的账户与2013年10月11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其中的1,200,000元有原告通过舒秀美于2014年6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舒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2014年6月11日,通过舒秀美的账户共向廖晓俊汇款3,500,000元;4、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3,750,000元借款与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的欠原告4,800,000元借款未还,系两笔独立的借款,上饶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300,000元借款原件为由,驳回了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一并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00元的要求;5、信州区法院对肖剑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案涉1,450,000元借款系被告所借。被告廖晓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分房协议、房源分配表、购房收据、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马安忠于次日将该笔借款汇入廖晓俊账户,该借款发生在情况说明之前,情况说明系附条件的承诺,如果江西和家优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廖晓俊12,000,000元,廖晓俊承诺将该12,000,000元划入张美华账户并由马安忠、张美华、周丽蓉处置,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174,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分得青蓝国际17套住房,合计人民币10264611元;2、庭审笔录、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中1,450,000元系肖剑向马安忠所借;3、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就上述款项,廖晓俊在2015年4月30日遭到了章达江等人的拘禁和胁迫;4、判决书、上诉状及上诉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情况说明中反映的金额是不属实的,被告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300,000元已经归还,1450,000元系由肖剑所借,本院结合对肖剑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周小青汇款4,00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未生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应该案二审判决已生效,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意见为: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过时效,且原告已在上饶县庭审笔录中认可该1,450,000元系肖剑向其所借,结合肖剑的陈述及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汇款4,0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款系由被告向原告所借,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大额的借贷往来,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及抵房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笔录中,原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但肖剑的陈述及被告于向原告借款的同日向周小青汇款4,00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因其与案件事实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因二审判决已生效,被告亦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另案涉及的借款涵盖了本案的借款,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故对该2,3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
二、针对案涉2014年6月11日的1,450,000元借款,因原告仅提供汇款1200000元的凭证,对于剩余250000元,原告称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50,000元借款的来源,故本院对该1,450,000元借款,本院仅确认120,000元,针对该1,200,000元的借款主体,
本院认为,该1,200,000元系由被告所借,理由如下:其一、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尽管原��在另案庭审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但原告与肖剑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须其二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本院对肖剑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表示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称其妻子周小青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对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周小青账户上汇款4,000,000元的事实知情,是由其和被告打电话称其妻子需要钱。”说明肖剑否认与原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再结合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亦即其向原告出具1,450,000元借条的同日向周小青账户上汇款400,000元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款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而被告又将该1,200,000元及另外2,800,000元合计4,000,000元款项出借给周小青,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二,纵观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中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注明“注入尚城国际”、2014年6月11日的借条中注明“转借于肖剑”,双方均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故应认定“转借于肖剑”系对借款用途的约定;综上,本院认定该1,200,000元系被告所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安忠借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原告马安忠负担2,453元,由被告廖晓俊负担34,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飞
审 判 员 郑 剑
审 判 员 章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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