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廖荣军,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XXXX。
委托代理人:吴秋凤,女,1984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4********,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廖荣军之妻。
被告:蒋水英,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为道县XXXX。
原告廖荣军与被告蒋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理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荣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道县华新水泥厂煤炭供应商,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入股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按华新水泥厂每月的票据结算,从2015年9月,被告停止支付了原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拖偿还原告的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水英辩称,都是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蒋水英以投资道县华新水泥厂为由,于2014年11月15日要求原告入股20万元,约定利按道县华新水泥厂每月的票据结算。但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实际入股后,要求被告退还本金,被告一直没有退。被告承认双方是借贷关系,除返还了本金5.6万元以外,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给予合理的期限后,被告拒绝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在24%的部分,应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部分,已经自愿给付的予以认可,没有给付的,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水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荣军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万 理 智
人民陪审员 柏 劲 松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