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846号原告深圳市众鑫宏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桃源居南面深圳市智汇创新中心A座811A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金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文,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攸县。
原告深圳市众鑫宏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
被告:
一、偿还原告1701400元;
二、偿还原告日千分之一的利息51042元(利息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立案之日);三承担本案律师费345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及被告周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确认书、现金收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1701400元用于赎楼,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4日,日利率为千分之一,被告用其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广深公路西侧金石雅苑1-4栋7座1206室,房地产权证编号为5000426070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因被告隐瞒抵押物存在的在先租赁、共有、争议、被查封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当负赔偿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予认定。2016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确认书,确认共计收到原告17014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1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一切费用,被告已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34500元,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律师费34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雪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众鑫宏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014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雪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众鑫宏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4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众鑫宏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英 利
审 判 员 陶 雪 松
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燕(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