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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896号

湛镜亮与刘建辉、湘阴县长康镇花石村坪上刘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镜亮,刘建辉,湘阴县长康镇花石村坪上刘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镜亮,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辉,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长康镇花石村坪上刘组,住所地湘阴县长康镇花石村。

负责人:刘金培,该组组长。

上诉人湛镜亮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辉、湘阴县长康镇花石村坪上刘组(以下简称坪上刘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辉、坪上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镜亮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承诺,修建上诉人屋后围墙一堵(约33米、约8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因违反承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组关系,两组之间原有一条小路,经过上诉人组旱土,属于坪上刘组村民进出的唯一通道。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下户后,小路两旁的土地全由上诉人承包耕种,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的小山路慢慢被坪上刘组踏成了一条约3米多宽的机耕路。2011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组上派人来与他商量,要在他的承包土地修建一条5米宽的水泥道,并请求他再让出一部分承包地。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在他的住宅屋后砌一堵水泥砖围墙,在他的农作物地旁砌一堵红砖围墙。路修好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后通过长康镇政府和花石村长康村委会出面,多次协调后,才由政府出面在他的农作物地旁砌了一堵围墙。此后,他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要求砌好另一堵围墙,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他只能在自己的住宅屋后种植植物来堵水及防范,以防止雨水再侵入房屋及其他危害。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刘建辉为首带领部分村民擅自将他屋后的植物砍尽,导致危及他的安全,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的损失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刘建辉、坪上刘组没有答辩。湛镜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建辉、坪上刘组履行承诺,修建湛镜亮屋后围墙一堵(约33米、约8000元);2、判令刘建辉、坪上刘组因违反承诺,赔偿湛镜亮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900元,并由刘建辉、坪上刘组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镜亮系湘阴县长康镇长康村均塘组的村民,在其房屋后有两块承包地,湛镜亮在该块承包地的西北边种植了约一米宽的冬毛代替围墙。刘建辉系坪上刘组的村民,居住坪上刘组。坪上刘组与湛镜亮房屋相邻,中间有一条用于两组村民通行的道路,湛镜亮房屋后面承包地的西北边靠近该条道路的路基。该条道路原系一条乡村小道,因长期用于两组村民通行,逐渐踏宽成为一条约三米宽的道路,但一直是一条泥土路。2011年正月,坪上刘组决定对该条泥土路进行路面硬化,修建成一条水泥路。当时坪上刘组还成立了一个路建筹备组,由原来的坪上刘组组长即刘建辉任路建组的组长,还有坪上刘组的村民刘鹏辉、刘福高、刘福基、李新辉等人为路建组的组员。因坪上刘组考虑到修路可能占用湛镜亮邻路的部分承包地,并要铲除湛镜亮在承包地西边所种的一米宽左右的冬毛,2011年正月初四,路建筹备组的组长刘建辉及组员李新辉、刘福基等共计9人到湛镜亮家中去协商修路事宜。湛镜亮当时讲要刘建辉等人跟组上反映,只要组上同意,他就同意,同时湛镜亮还提出坪上刘组修路将他的冬毛除掉了,要进行处理。对于此事,双方当庭陈述了不同的意见,湛镜亮表示,当时路基组的成员李新辉跟他讲,帮他在屋后面用水泥砖砌墙,刘福基跟他讲屋边上的菜园用红砖帮他砌墙。而刘建辉表示他们不知道。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原路建筹备组的成员李新辉一直在旁听庭审,李新辉在旁听湛镜亮陈述“李新辉说在屋后面用水泥砖砌墙”的情况时,向法庭提出他当时只跟湛镜亮讲了要做三片砖高的围墙,湛镜亮立即反驳“三片砖高的围墙算什么围墙”;但李新辉听到刘建辉陈述“我们不知道”的情况后,又马上表示,他没有讲过要帮湛镜亮做三片砖高的围墙,如果湛镜亮认为他讲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湛镜亮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由坪上刘组村民刘福基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词,刘福基证明2011年古历正月初四,他和坪上刘组八位代表上门找湛镜亮协商,湛镜亮同意后提出围墙作何处理,当时他以代表名义表态,路完工后园地一处用红砖做围墙,李新辉表态屋后一处等路完工后,用水泥砖再作好围墙。在路建代表会上他也提过此事,一致认为路建完后具体办理修建围墙,但至今尚未解决。刘福基原来是坪上刘组路建筹备组的成员,但后来离开了路建组。2011年5月份,坪上刘组将路面拓宽修建成约五米宽的水泥路,将湛镜亮在西北边栽种的冬毛铲除。路修好后,坪上刘组未为湛镜亮承包地的西北边修建围墙,湛镜亮为此事多次找坪上刘组协商均无结果。湛镜亮便将此事写了一封信,并要刘福基写了一份书面证词一并寄给了湘阴县的县长,后乡政府再出面对此事进行协调、做工作,并出钱为湛镜亮在其承包地的北边(即菜园一边)修建了一堵围墙,但未在湛镜亮屋后靠近道路边的承包地上做围墙。湛镜亮表示是乡政府跟他讲资金不足无法做,湛镜亮便在该承包地靠道路边栽种了约1米宽33米长的冬毛。2014年11月,因坪上刘组的村民骑摩托车从该路上通行被卷入湛镜亮栽种的冬毛中,坪上刘组便与湛镜亮协商将冬毛进行根除,但湛镜亮不同意,坪上刘组便自行将湛镜亮栽种的冬毛进行了铲除和清理。湛镜亮认为,他以冬毛做围墙,既然坪上刘组又铲除了他的冬毛,就还是要为他在屋后修建围墙,但遭到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坪上刘组为修建方便本组村民通行的道路,需占用湛镜亮的部分承包地,该组当时成立的路建筹备组向湛镜亮提出因修路要占用湛镜亮承包地的行为是向湛镜亮发出的一个要约,湛镜亮同意坪上刘组占地修路的行为是一个承诺,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约定,但成立了一个口头合同。湛镜亮的义务是要按双方当时的约定将承包地转让部分用于修路,湛镜亮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李新辉当庭陈述的情况,再结合刘福基出具的书面证词,综合认定坪上刘组口头向湛镜亮承诺了在路修好后为湛镜亮修建围墙。故坪上刘组应履行约定,为湛镜亮屋后靠近道路边未修围墙的部分承包地上修建围墙一堵。关于湛镜亮主张由坪上刘组向他承担各项损失赔偿30900元,其中湛镜亮主张的1、2项,即未修路之前所占面积费用5940元、水泥拓宽后占用面积5040元,该两项纯属湛镜亮自己凭个人主观意志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4、5项,破损园内花生及种植物1500元、损坏树木300元、损坏水井一口的维修费500元,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占用的承包地之前种植了相应的农作物、树木以及数量和产量,是否有水井及是否损坏亦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第6、7项,奔波劳累费及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刘建辉是被告坪上刘组当时成立的路建筹备组的组长,他代表坪上刘组与湛镜亮成立合同,并非刘建辉的个人行为,与湛镜亮成立合同的相对方是坪上刘组,故本案中刘建辉不应承担责任,对湛镜亮要刘建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坪上刘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湛镜亮在屋后靠近马路边的承包地上修建围墙一堵(长度为从湛镜亮房屋起至与北边已修建好的围墙连接止,高度与北边已建围墙同高);

二、驳回湛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坪上刘组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围墙修建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坪上刘组承担120元,由湛镜亮承担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湛镜亮要求坪上刘组修建围墙的第一个上诉请求,一审已作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建辉、坪上刘组是否应当赔偿湛镜亮的损失30900元。坪上刘组2011年修路占用湛镜亮的部分承包土地时,没有承诺给予湛镜亮承包土地的损失予以补偿,湛镜亮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湛镜亮同意无偿提供部分土地用以修路。湛镜亮要求刘建辉、坪上刘组赔偿其未修路前占用土地及水泥路拓宽占用土地面积的损失24600元,2011年修路损坏农作物500元,2012年-2013年土地荒芜损失1500元,修路损坏树木300元,损坏水井维修费500元,劳累奔波费用2000元均非坪上刘组未修围墙造成的损失,且其提出的损失系单方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湛镜亮要求刘建辉、坪上刘组赔偿精神损害费1500元,因不属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湛镜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湛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汝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