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828号
原告:倪映红,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昆明权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叶权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昌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党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倪映红与被告云南昌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倪映红申请追加昆明权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映红、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权德公司、昌盛公司退还原告倪映红货款418元并按价款十倍赔偿4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21日在天猫商城洪通食品专营店共购买了14件云南特产滇味堂黑糖玫瑰古法手工甘蔗黑糖老红糖210克,总金额418.6元,订单号为181747009764****、1827025********。原告在黑糖快吃完时偶尔一次看到配料表里面添加了玫瑰花。经查阅,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其中包括玫瑰花。该产品生产许可证QS53010601****为普通预包装食品,却添加明令禁止的保健食品原料“玫瑰花”,对消费者人身安全存在隐患。从案涉实物可看出,产品添加了未知粉红色片状物质,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不符,既不是粉状配料也不是配料提取液,显然与案涉产品外包装所标识的执行标准使用范围不一样。从案涉产品外包装所标识的执行标准适用范围可见,产品配料理应包含执行标准适用范围里面规定的原辅料:枣、阿胶、胡椒、姜、木薯淀粉,但是案涉产品并没有添加以上配料,由此可见案涉产品并不是依据外包装所标识执行标准生产,损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权德公司辩称,1.原告倪映红为职业打假人,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在网上可以查到多起其作为原告的案件。2.原告购买的滇味堂黑糖玫瑰由正规企业生产和销售,有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销售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说明生产厂家和销售企业有生产销售资质,产品为合格产品。3.原告购买的滇味堂黑糖玫瑰所添加的玫瑰花为食用玫瑰花,该产品所用玫瑰花瓣由济南翠河玫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公司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平阴玫瑰为中国传统食用玫瑰。4.案涉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上应标注“食用玫瑰花”或“重瓣玫瑰花”,现标注为“玫瑰花”,属于标签瑕疵,权德公司在相关部门告知该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后,马上对所销售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已开始重新订做包装,且在公司内学习新食品安全法,权德公司已及时改正,应以教育整改为主。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1.从诉状、身份、购买行为和数量看,原告倪映红并非真正的消费者,而是打假人,作为职业打假人,不断向被告提起诉讼,浪费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2.原告主张的是产品责任纠纷,却申请追加作为销售方的权德公司为共同被告,实属无理。3.昌盛公司在生产案涉产品时,所采用的是国家卫计委公告载明的配料,并不是原告所称玫瑰花不能使用在普通食品当中,不存在生产不符合安全食品的行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4月21日,倪映红在天猫商城权德公司卖家昵称“洪通食品专营店”购买14件滇味堂黑糖玫瑰,总金额418.6元,权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滇味堂黑糖玫瑰标注配料表:黑糖、玫瑰花,产地云南.昆明,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10克,生产日期2016年4月5日,生产许可证号QS53010601****,执行标准Q/YCS000**,委托方权德公司,被委托方昌盛公司,标签还标注了营养成分表。2016年5月5日,倪映红以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玫瑰花不能用于普通食品原料,能用于普通食品的只有一种即重瓣红玫瑰,另按照国家标准产品应当含有木薯粉、阿胶等,但该产品实际并不含有上述配料,外包装上也没有注明,且产品本不应含有片状的物质,但产品上却有片状物质等为由,向本院起诉,并在诉讼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产品责任。昌盛公司则抗辩称,根据规定玫瑰干花可用于普通食品,案涉产品通过国家批准生产,生产许可证载明原料是玫瑰花、黑糖,至于倪映红称应当含有木薯粉、阿胶等配料,法律规定是添加或不添加上述配料,却不是一定要完全添加,标准的产品分类完全能说明问题。庭审中,昌盛公司确认配料为重瓣红玫瑰,倪映红认可重瓣红玫瑰属于玫瑰花中的一种,并明确不对案涉配料是否为重瓣红玫瑰而申请鉴定。另查明:自2016年3月以来,倪映红已向本院提起不少于30多件产品责任纠纷案,被告分别涉及到南通那年那月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天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伽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昆明高黎贡山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九零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华珍堂阿胶有限公司、北京中嘉合科技有限公司、环翠楼红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健源油脂有限公司、成都宝兰轩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珊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长春世鹿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福胶药业有限公司、新疆和阗玫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基本为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价款并按价款十倍赔偿。此外,倪映红还在其他地方法院提起多起类似纠纷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倪映红认为其购买的滇味堂黑糖玫瑰配料含玫瑰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权德公司、昌盛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倪映红的诉求,其系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倪映红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倪映红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可见,倪映红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倪映红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其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倪映红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尚需指出,到法庭诉讼并不是个人的事,即使是民事纠纷,到法庭进行诉讼主张本身便是公共行为。诉讼人在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享有某些特权,而法律之所以给予这样的特权,以及这样迫使对方行使的权利,当然大有理由,但另一方面,如果有人滥用这些法律程序,就会给另一方带来不必要的烦扰、焦虑、痛苦及金钱损失。因此,确保诉讼程序没有被滥用是极为重要的,而任何人过分滥用诉讼程序均须予以遏止。从倪映红以类似知假买假的手法主张十倍价款的索赔来看,显然已滥用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倪映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倪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豫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少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