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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347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贺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贺梅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3472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贺梅秀,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申请人贺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贺梅秀名下价值人民币312021.83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贺梅秀名下价值人民币312021.8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