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69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凯(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
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沈新民、骆凤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胡某甲于199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胡某甲有大男子主义思想,经常不明不白的发脾气,有酗酒的恶习,而且经常辱骂我,甚至有家庭暴力行为。2002年6月12日,我曾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胡某甲未作改变,2004年我又再次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我顾及孩子成长,再次撤诉。但胡某甲至今并未悔改,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胡某甲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我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胡某乙成年时止,胡某甲每周探视婚生子胡某乙一次;诉讼费由胡某甲承担。被告胡某甲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胡某甲199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曹某曾在2002年及200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均撤诉。近年来,曹某认为胡某甲对她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够,脾气暴躁,时隔十多年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胡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与曹某相处较好,感情未破裂。以上事实,有曹某、胡某甲的身份证、胡某甲及婚生子胡某乙的户口簿、结婚证、(2002)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2003)岸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有相互扶养照顾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爱护、照顾、分担,给对方更多的包容、忍让,困难是暂时的,曹某应对胡某甲多一点理解,胡某甲亦应顾及曹某的感受,希望双方回头望望共同携手走过的日子,珍惜现世姻缘。曹某现要求离婚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
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冰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