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300号
原告:季仁建。
被告:张洁。
原告季仁建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仁建、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能偿还,造成讼争。
被告张洁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是我打牌输给被告的钱,且我已经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洁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季仁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于当月月底还清。案外人明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洁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打牌输给原告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洁理应向原告偿还债务。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洁通过明柳的银行卡向原告季仁建还款5950元,原告对此节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偿还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其所借的6000元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形成时间的先后,推定被告张洁向原告还款5950元系偿还借条在前的那一笔借款,即本案中所涉的借款,故对于被告张洁辩称的已经偿还了595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其他还款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季仁建以被告张洁未偿还款项4050元为本金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季仁建借款本金40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季仁建负担15元,由被告张洁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宗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吕 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