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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691号

鸡西市神龙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与鸡西市第一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鸡西市神龙城市绿化有限公司,鸡西市第一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691号

原告:鸡西市神龙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山,经理。

被告:鸡西市第一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校长。

原告鸡西市神龙城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绿化公司)与被告鸡西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第一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龙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第一中学给付彩灯制作费35000元。2012年1月15日,神龙绿化公司与第一中学签订龙年彩灯制作协议书,神龙绿化公司为第一中学制作彩灯参加2012年元宵节的彩灯展览。制作费为13万元,正月十三安装完毕,首付款65000元,彩灯制作完成后付款55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神龙绿化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彩灯的制作安装。第一中学只预付了6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于2014年8月给付3万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第一中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原告神龙绿化公司与被告第一中学签订“龙年彩灯制作协议”,第一中学为参加当年元宵节彩灯展览,向神龙绿化公司定制参展彩灯。规格为:长10米、宽4米、高7米,总价款1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65000元,制作完成后付55000元,正月十三即2012年2月4日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1万元。第一中学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神龙绿化公司预付款65000元。2012年2月3日,神龙绿化公司按照约定的规格将彩灯制作完成并在参展地点将彩灯安装完成。展览结束后,第一中学未提出异议,未按约定给付制作费。后经神龙绿化公司多次索要,第一中学于2014年8月给付制作费3万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神龙绿化公司以自已的技术、设备为被告第一中学制作彩灯,不受第一中学的指挥管理,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地来满足第一中学的参展需要。因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神龙绿化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彩灯的制作及安装,第一中学在参展结束后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彩灯的验收合格。综上所述,第一中学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制作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制作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神龙绿化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第一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神龙城市绿化有限公司彩灯制作费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鸡西市第一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