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686号原告黄照平,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波,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章波、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放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6号。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照平与被告章波、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鸣、被告章波、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放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照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58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章波驾驶湘BJ75**号小车沿向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向阳广场时,遇原告驾驶湘B9A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焦凤真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湘BJ75**号小车车头位置碰撞湘B9A0**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黄照平、案外人焦凤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照平、被告章波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焦凤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治疗51天。2016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务工210天,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章波驾驶的车辆湘BJ75**号小车所有人系被告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
被告章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被告公司按章机动车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的理赔;对原告诉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焦凤真,请求法院合理计算交强险理赔比例;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前提是原告或被保险人提供肇事车辆湘BJ75**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保单等保险索赔单证资料;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章波驾驶湘BJ75**号小车沿向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向阳广场时,遇原告驾驶湘B9A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焦凤真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湘BJ75**号小车车头位置碰撞湘B9A0**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造成原告黄照平、案外人焦凤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照平、被告章波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焦凤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治疗51天。2016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务工210天,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章波驾驶的车辆湘BJ75**号小车所有人系被告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章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照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焦凤真不承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实际年龄比身份证所记载的小,未达到退休年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黄照平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76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城镇户口,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方法:(28838元×20年×10%=5767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3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缴纳了社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原告需护理120日,原告请求按每日1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为14400元(计算方法:120元/天×120天=144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1530元(计算方法:51天×30元/天=153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其请求,原告住院51天,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510元(计算方法:51天×10元/天=51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原告需营养120日,本院依法认定该部分费用为1200元(计算方法:120天×10元/天=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315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有相关医疗结构的有效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费用35001.3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关医疗结构的有效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门诊费1065.7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原告需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黄照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27698元。湘BJ75**号小车车主为被告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黄照平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77586元(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7586元);医疗赔偿费用为48797元(计算方法:医疗费35001.3元+门诊费106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200元=48797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焦凤真,即本院(2016)湘0202民初字第544号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03010.5元、医疗赔偿费用为82306.37元,计算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80596.5元(计算方法:77586元+103010.5元=180596.5元)、医疗赔偿费用为131103.37元(计算方法:48797元+82306.37元=131103.37元),超出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约定支付伤残赔偿费的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费的限额10000元,故本院按本案及(2016)湘0202民初544号案中的伤残赔偿费费用各自所占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黄照平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0979.09元(计算方法:110000元×(103010.5元÷180596.5元)+10000元×(82306.37元÷131103.37元)=69020.91元;120000元-69020.91元=50979.09元);原告黄照平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76718.91元(计算方法:127698元-50979.09元=76718.91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黄照平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照平38359.5元(计算方法:76718.91元×50%=38359.5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黄照平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0979.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黄照平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8359.5元;
三、驳回原告黄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原告黄照平承担500元,被告章波、株洲市金鼎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韩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