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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714号

乌鲁木齐欣发海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华源利恒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欣发海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华源利恒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714号

原告:乌鲁木齐欣发海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玲,乌鲁木齐欣发海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华源利恒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景太,乌鲁木齐华源利恒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欣发海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发海宏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华源利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利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发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利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发海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2040元及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欣发海宏公司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网银给新疆广昌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将本应支付给该公司的232040元款项错打到了被告公司的账户,而我公司并无义务向被告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收到并占有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源利恒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发海宏公司提供2016年4月28日乌鲁木齐银行网银记账凭证,该凭证显示:付款人欣发海宏公司将232040元采购款转入收款人户名即被告华源利恒公司账户中。审理中,原告欣发海宏公司提供合计金额为611690.63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计金额为611690.63元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网银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已清结。原告欣发海宏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显示:华源利恒公司与新疆广昌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均在原告网银收款方户名一栏中。上述事实,有网银记账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页截屏、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欣发海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华源利恒公司不当取得232040元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华源利恒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欣发海宏公司232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华源利恒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乌鲁木齐欣发海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3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60元、保全费1680.20元、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乌鲁木齐欣发海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华源利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

人民陪审员  刘亚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迪丽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