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邰英菊,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善兵,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良红,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潘文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公司员工。
原告邰英菊诉被告张善兵、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英菊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善兵、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英菊诉称:2016年4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张善兵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800M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善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春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春娥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另查,被告张善兵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4335.6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查询单,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时间检验报告、火化证,5、医疗费发票,6、近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张善兵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共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计算错误;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张善兵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0KM+800M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春娥,致吴春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善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春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春娥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叶顶叶脑挫伤,3)弥漫性轴索伤,2、智障,3、右侧多肋骨骨折,4、右侧肺挫裂伤,5、胫髓损伤。其住院至2016年7月19日,住院天数86天,因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28430.08元(含被告张善兵垫付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30000元及先予执行给付60000元)。2016年7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吴春娥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7月30日,吴春娥遗体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一,被告张善兵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受害人吴春娥,1956年4月16日出生,丧偶,农村居民,仅有一女儿邰英菊。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善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善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春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吴春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善兵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邰英菊系受害人吴春娥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由于被告张善兵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善兵与受害人吴春娥按80%:2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善兵自愿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吴春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达86天,且死亡后,需要处理丧葬事宜,故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6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因受害人吴春娥死亡的赔偿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8430.08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440419.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计款249935.66元[(440419.58元-120000元-8000元)80%];被告张善兵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400元(8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邰英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邰英菊请求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剔除已经支付9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邰英菊3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邰英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计款249935.66元。(含被告张善兵垫付15000元)三、被告张善兵赔偿原告邰英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6400元。
四、原告邰英菊返还被告张善兵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五、驳回原告邰英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620元,由被告张善兵、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