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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527号

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527号

原告: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雷湾村6组。

法定代表人:雷志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霜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通桥镇双星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公司经理。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霜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20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生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4.8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资金困难,愿意延期支付货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4.8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原、被告盖章的《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视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由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72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204.8元。如果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前程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