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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456号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金虎、杨德于、李佳、刘红红、李秀田、黄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金虎,杨德于,李佳,刘红红,李秀田,黄秀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456号

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

被告:李金虎,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杨德于,女,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佳,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刘红红,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李秀田,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

被告:黄秀真,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银行”)与被告李金虎、杨德于、李佳、刘红红、李秀田、黄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富银行于2016年8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富银行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李佳、刘红红、李秀田、黄秀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虎、杨德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单县龙王庙镇黄顺堤东村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金虎、杨德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收到贷款至今,还款习惯较差,多次发生逾期。自2016年6月24日合同到期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李金虎、杨德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494.42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635.64元,合计金额96130.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

二、判令被告李佳、刘红红、李秀田、黄秀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金虎、杨德于以其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已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李金虎、杨德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富银行向被告李金虎、杨德于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还款方式: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每月偿还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担保方式详见担保合同。借款人李金虎、杨德于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贷款人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金虎、杨德于与原告中富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金虎、杨德于以其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199.25平米,评估价为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没有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亦未在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人李金虎、杨德于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李佳、黄秀真、李秀田、刘红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为李金虎、杨德于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李佳、李秀田、刘红红、黄秀真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富银行于2015年6月24日如约将贷款10万元转至被告李金虎的账户,被告李金虎、杨德于为原告中富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李金虎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4505.5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金虎、杨德于尚欠借款本金95494.42元和利息、罚息635.64元及之后的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清偿,被告李佳、李秀田、刘红红、黄秀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李金虎、杨德于欠原告中富银行借款本金95494.42元及利息、罚息635.64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富银行申请冻结或查封被告李金虎、杨德于、李佳、李秀田、刘红红、黄秀真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或相应的同额资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并向各被告送达了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秀田的银行存款7775.81元,冻结了被告黄秀真的两个银行卡共计存款5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六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虎、杨德于借用原告中富银行款项,由被告李佳、李秀田、刘红红、黄秀真提供担保,有原告中富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中富银行已依约交付借款,六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李金虎、杨德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佳、李秀田、刘红红、黄秀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执行年利率8.1%,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金虎、杨德于偿还借款本金95494.42元和利息635.64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李佳、刘红红、李秀田、黄秀真在被告李金虎、杨德于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李金虎、杨德于签订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所抵押的房产没有房产证,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属集体土地。因此,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中富银行要求对被告李金虎、杨德于用于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对被告李金虎、杨德于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虎、杨德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494.42元和利息、罚息635.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佳、刘红红、李秀田、黄秀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佳、刘红红、李秀田、黄秀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金虎、杨德于追偿;

四、驳回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李金虎、杨德于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元,财产保全费981元,合计2082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