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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543号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543号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理人:邹光建,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强,男,生于1974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蓥信用联社)与被告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贺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钟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梅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梅强向原告华蓥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2月27日,被告梅强和原告华蓥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被告梅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梅强未进行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了审查,均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或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梅强向原告华蓥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自愿用自己的一处房产和2艘船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26日,被告梅强和原告华蓥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强向原告华蓥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被告梅强实际提款日起自约定的还款日止,具体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华蓥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2月27日,被告梅强和原告华蓥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梅强以其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丰泽园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700x**号、华国用2007第4xx号),以及川广安货5xxx号(船舶登记号:390909000xxx)、川广安采5xxx号(船舶登记号:390912000xxx)两艘船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2月21日,原告华蓥信用联社向被告梅强提供了1000000元贷款,并将款项转入了梅强xx的卡中,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另查明,被告梅强已经支付了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蓥信用联社所属天池信用社与被告梅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因天池信用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华蓥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原告华蓥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梅强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华蓥信用联社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梅强与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丰泽园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700x**号、华国用(2007)第4xx号)以及两艘船舶川广安货50xx号(船舶登记号:390909000xxx,船舶识别号CN20083640xxx)、川广安采50xx号(船舶登记号:390912000xxx,船舶识别号CN20124865xxx)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华蓥市信用联社有权在以上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房屋的实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蓥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华蓥信用联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梅强名下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丰泽园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700x**号、华国用(2007)第4xx号)、船舶川广安货5028号(船舶登记号:390909000xxx,船舶识别号CN20083640xxx)、川广安采5012号(船舶登记号:390912000xxx,船舶识别号CN20124865xxx)实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梅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思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