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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828号

梁照兴与佛山市顺德区愉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照兴,佛山市顺德区愉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828号原告梁照兴,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熏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愉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碧桂路边。法定代表人刘剑明。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舒然,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照兴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愉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熏娜,被告愉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荣、李舒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5月开始到被告任职清洁工,负责顺德郑裕彤中学的保洁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工资。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治疗。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属于工伤,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9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未作出其他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70912.6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愉景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出生于1952年5月14日,入职时已经年满62周岁。本案交通事故是在非工作时间由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且原告已经在第三人处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民事损害填平原则,不应当再行主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在下班期间,并非工作时间,不能参照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起定期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发给原告的是劳务报酬,并非工资。3.告知函和签收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曾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确实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不成且被告不同意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并不能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5.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工伤的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没有合法鉴定资质,因此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单方委托鉴定的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愉景物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梁照兴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其发放相关的劳务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工资,不是劳动报酬。2.安全驾驶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双方签订的关于交通安全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是接受被告的管理与指挥。被告的规章制度也适用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52年5月14日出生。2015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清洁工。2015年9月11日8时45分许,原告下班途中,在马岗大桥桥面,与张金池驾驶的粤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张金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41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张金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1952年5月14日出生,其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处时已经年满62周岁,超过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本案中,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本案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照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56元(原告梁照兴已经预交),由原告梁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刘德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