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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744号

李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辩护人郑飞云,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郑飞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系夫妻。自2011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假药成品原料,并私自印制“复方通肺平喘胶囊”标签、使用说明及宣传资料,通过邮寄方式向全国各地散发宣传资料,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河北省泊头市富镇孙亮屯村XXX号房屋内通过私自粘贴标签并包装,生产出每瓶40粒装的“复方通肺平喘胶囊”对外销售。2013年4月及同年9月,秦某甲先后两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鲁路支行,向被告人李某某对外宣传使用的汇款地址“北京市南区7960信箱”及“收款人李永兴”汇款,每次人民币300元,共计购得“复方通肺平喘胶囊”36瓶,给其子秦汝林服用。2014年7月29日,秦汝林的妻子方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对外宣传使用的“刘丙辉”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35元,购得“复方通肺平喘胶囊”6瓶。经查,“复方通肺平喘胶囊”无合法的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郑飞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甲、秦某乙、方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汇款收据,涉案假药及其快递包装盒的照片,“复方通肺平喘胶囊使用说明”、“郑重声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郭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对李某某、郭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73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