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齐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晨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成。
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邬齐英、高晨超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邬齐英与高亚成原系夫妻关系。高晨超系邬齐英与高亚成的儿子。婚后,邬齐英与高亚成共同投入资金经营位于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的养殖塘。2007年9月11日,邬齐英与高亚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由高亚成经营的养殖塘进行过处理。2011年4月,邬齐英、高晨超与高亚成作为甲、乙双方就该养殖塘后续处理事项经宁海县西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2011年4月18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甲方投入的20000元,作为低数投资。
二、现同意乙方进行开发,开发资金由乙方自负。
三、日后如果政府对该开发涂滩进行修征,所补偿经费分配如下:1.现在由乙方投入的人工、毛竹、网具的经费归乙方收授;2.对涂滩补偿费超过20000元基数按比例分配。如不足20000元,也按比例计算。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五、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对该滩涂转让。
六、乙方如果自己不经营该滩涂,必须由儿子高晨超继续经营,不得交其他人接管经营。但甲方也可以经营。”2015年,涉案养殖塘由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征收,在征收过程中由高亚成出面与政府签署《养殖设施补偿协议书》,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根据《海塘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明细表》、《海塘及附属物征收实物明细表》于2015年11月23日将海塘征收补偿款91439元划入高亚成账户。此外,镇政府应发放的18287.80元的奖励费因本案被裁定冻结。邬齐英、高晨超在原审中起诉称:邬齐英与高亚成原系夫妻关系。高晨超系邬齐英与高亚成的儿子。婚后,邬齐英与高亚成共同投入资金开发樟树村的海涂养殖业。2007年9月11日,邬齐英与高亚成协议离婚。离婚时,因高亚成一直经营海涂故没有处理过。2011年4月,双方就海涂经宁海县西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2011年4月18日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以先前投入的资金20000元作为底数,再由高亚成投入。如高亚成日后投入资金超出或未达到都以20000元作为基数。重要的是双方明确约定日后由政府对该滩涂进行收征,所得补偿费双方各按百分之五十比例分配。2015年,该海涂由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征收,在征收过程中由高亚成出面与政府签署《养殖设施补偿协议书》,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将征收款91439元划入高亚成账户。此外,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还发放了奖励金。邬齐英、高晨超多次要求高亚成分配该部分征收款及奖励金未果,故请求判令:1.高亚成立即支付邬齐英、高晨超海涂征收费45719.50元及海涂征收奖励金4571.95元,两项合计50291.45元;2.诉讼费由高亚成承担。高亚成在原审中答辩称:1.经宁海县西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高亚成陆续在海涂上投入50000余元,其中小工修海涂20000余元,毛竹、网具20000余元,砂石袋、竹排8000余元,除此之外,海涂每年都要维修花费5000余元;2.海涂征收费总计90000余元,扣除高亚成后续投入海涂的50000余元,愿意将剩余40000元予以均分;3.海涂征收奖励金不属于征收费,应属于高亚成享有,不同意与邬齐英、高晨超分割;4.海塘在离婚前已经倒掉了仅剩海涂,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高亚成再行将海塘修复的。综上,高亚成不同意与邬齐英、高晨超分割海涂征收款及奖励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邬齐英与高亚成离婚后,邬齐英、高晨超与高亚成就邬齐英与高亚成共同共有的基于养殖塘经营产生的相关权益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减扣高亚成后期投入的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奖励费能否纳入分配项目。关于争议一,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海塘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明细表》、《海塘及附属物征收实物明细表》,海塘的主体部分包括砌石坝、沙泥坝、溢水坝,补偿金额为53829元,该主体部分应作为前期的修筑和投入考虑;海塘的附属物包括6.8m高栏网+竹竿、闸门、排筏、砂石袋坝,补偿金额为37565元;结合协议第三条分析,高亚成在订立协议后新投入的费用(包括人工、毛竹、网具等),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厘清前、后期的具体投资详情,原审法院认为将附属物部分作为高亚成后期投入的减扣费用来确定较妥。关于争议二,根据《养殖设施补偿协议书》及《承诺书》,作为养殖户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所有养殖设施的清理工作,清塘完毕后才享有的额外奖励费,该款不属对养殖塘的征收补偿款,高亚成作为该塘的实际管理人和经营人,应属其个人享有。综上,双方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范围应是双方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前该海塘设施的补偿款,原审法院核定为53874元,邬齐英、高晨超与高亚成各享有50%的份额,即邬齐英、高晨超可分得2693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亚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邬齐英、高晨超海塘征收补偿款26937元;
二、驳回邬齐英、高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保全费477元,合计1633元,由邬齐英、高晨超负担407元,由高亚成负担1226元。宣判后,邬齐英、高晨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共同拥有海塘的收益权,虽然高亚成是离婚后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征收时的海塘清理工作也由高亚成独自完成,但这不能成为高亚成独享奖励款的理由,因为征收奖励款应是奖励给海塘的所有收益人,而不是奖励给海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因此邬齐英、高晨超作为海塘的共同收益人,理应分得奖励款的一半。
二、高亚成未经邬齐英、高晨超同意,擅自与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养殖设施补偿协议书》和《承诺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故该两份协议也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高亚成支付邬齐英、高晨超海塘征收奖励款9143.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高亚成负担。高亚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邬齐英、高晨超主张高亚成应向其支付海塘征收奖励款9143.90元,但邬齐英、高晨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海塘征收奖励款系由相关部门奖励给邬齐英、高晨超及高亚成,因此其要求分割海塘征收奖励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该海塘征收奖励款来源于高亚成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承诺书》,现邬齐英、高晨超上诉主张《承诺书》无效,如《承诺书》无效,则邬齐英、高晨超更无从取得海塘征收奖励款。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邬齐英、高晨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国悦
审判员 阎亚春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