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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164号

沈阳市城东电线电缆厂、沈阳市东陵区通用电线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良,沈阳市东陵区通用电线厂,沈阳市城东电线电缆厂,耿振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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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通用电线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投资人:耿振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东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投资人:耿振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耿振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子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东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城东电缆厂)、沈阳市东陵区通用电线厂(以下简称东陵电线厂)、耿振芳资产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院(2016)辽0112民初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良、被上诉人城东电缆厂、东陵电线厂、耿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子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城东电缆厂、东陵电线厂人格两个企业人格混同,二者从形式上看是两个主体。但是该两个主体均于1989年7月28日申请重新登记,组建负责人均为耿振芳,住所地均为汪家乡小深村,足以初步证明该两个企业人格混同。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庭现场勘验,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住所同一、财产同一、业务同一,确属人格混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现场勘验。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陵电线厂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及详细工商档案、协议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父亲王树平系东陵电线厂的原始出资人。1989年3月王树平去世后,经与各出资人及其亲属协商一致,由上诉人继承王树平原有出资人资格及相关权益。上诉人提交的城东电缆厂的会计账目可以证明1989年11月30日耿振芳、耿跃喜、耿跃富、耿跃文、王凤金、王子良各入股8000元成为城东电缆厂的出资人,原告自此享有��应企业的出资人权益。3.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请求权。继承已于1989年完成,本案上诉人诉请的全力基础来源于已经完成的继承事实及对二被告的出资,权利性质属于支配权而非请求权,上诉人的出资人权益不适用诉讼时效。况且诉讼时效抗辩应以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开庭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且不是裁定书中列明的丁威、邢利利、于丽春,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城东电缆厂、东陵电线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东电缆厂、东陵电线厂均是独资企业,两个企业的资产、设备、员工并未混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其父亲王树平的出资证明文件或出资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时该案由

审判长丁威主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耿振芳述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王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王子良享有东陵电线厂、城东电缆厂的企业资产权益,资产占额比例为20%,诉讼费由东陵电线厂、城东电缆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子良要求确认东陵电线厂、城东电缆厂确认资产权益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诉讼。王子良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基础为其父亲王树平对东陵电线厂的出资,实质系要求继承其父亲在东陵电线厂的出资人权益,而王子良父亲王树平去世的时间为1989年3月,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因此王子良无权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子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王子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子良是否为适格原告,本案应否进行实体审理。1.王子良对城东电缆厂的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东陵电线厂、城东电缆厂系两个不同的个人独��企业,现王子良主张东陵电线厂、城东电缆厂人格混同,对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王子良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东陵电线厂、城东电缆厂人格混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王子良基于继承父亲合伙权益,与耿振芳等5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合伙人的身份要求确认对东陵电线厂的资产权益;基于自行投入财产而与耿振芳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以合伙人的身份要求确认城东电缆厂的资产权益。王子良和东陵电线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王子良和城东电缆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基于该两个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诉应为两个独立之诉,应分别起诉。王子良对城东电缆厂应另行起诉。2.王子良对东陵电线厂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二审期间王子良陈述:“1988年4月1日其父亲王树平与耿振芳等5人签订合伙协议,1989年3月其父亲去世后,其继承父亲的合伙人身份和权益而与耿振芳等5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其基于与耿振芳等5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合伙人的身份要求确认对东陵电线厂享有资产权益”。王子良继承王树平的财产权益,可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本案王子良不能因继承王树平的权益而当然成为合伙人,需要其他合伙人达成合意方能与其他合伙人建立合伙关成为合伙人。现王子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达成合意同意其为合伙人,因此,现王子良以其合伙人身份向东陵电线厂主张资产权益即合伙权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子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张维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