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茂,男,1941年3月13日生,汉族,抚松县松江河粮米加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宋世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德茂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德茂原审诉称:2009年10月12日,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给尹德茂补偿款总计68245元,尹德茂用此款买不到原来面积的房屋和院子,尹德茂从2008年12月5日拆迁后一直租房住,要求对尹德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080平方米面积上的57平方米的砖瓦平房予以产权调换。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辩称:2008年11月25日,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对营松高速抚松至松江河长白山机场建设使用土地进行拆迁征收,拆迁补偿为货币补偿方式。尹德茂位于松江河镇站前街6委1组砖木结构57平方米住宅在拆迁范围内,经合法评估后,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933.64元,价值53217元,附属物价值8428元,其他5700元,上述合计68245元。尹德茂在2008年12月5日、2009年3月2日分别在两份拆迁补偿付款协议上签字。2009年10月12日,尹德茂的房屋交付后经验收合格,于同日出具了68245元领款收据,尹德茂的房屋已经合法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尹德茂得到补偿款后,政府曾经为尹德茂提供过廉租房,尹德茂的居住问题实际已经解决。合同按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再次要求产权调换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协议没有违法、无效、可撤销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尹德茂的诉讼请求。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原审辩称:答辩意见同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尹德茂所有的座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6委1组的一处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所在地段因修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抚松至松江河长白山机场段)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划入拆迁范围。2008年11月25日,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身抚松县建设局在上述地段张贴了抚建(2008)第13号拆迁公告,公告内容为:“一、拆迁人: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二、搬迁期限: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三、拆迁范围:高速公路规划设计批准的拆迁范围,四、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安置,五、此地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可以委托下列两个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时间为张贴公告之日起5日内选择:1、抚松县通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靖宇县宏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六、拆迁实施单位:抚松县宏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同月30日,抚松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尹德茂送达《搬迁通知书》,尹德茂被拆迁房屋经抚松县通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933.64元/平方米,评估额为53217元,房屋室内装修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为30元/平方米,评估额为646.80元。2008年12月5日,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尹德茂签订了《拆迁补偿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费总额为62545元(包括搬迁奖励费2000元)。2009年3月2日,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再次与尹德茂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付款协议》,该份付款协议载明补偿费为5700元,该补偿款系因公益事业征地按1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的奖励补偿款。2009年10月12日,尹德茂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由抚松县宏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该公司为尹德茂出具了《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单》。同日,尹德茂领取补偿款68245元。另查明,尹德茂被拆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面积为1080.6平方米,但使用权批准面积仅为220平方米,其余860.6平方米记载为临时用地。尹德茂原有房屋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后,其曾以所得补偿款不足以另购满意住宅房屋为由到有关部门上访,后政府有关部门经审核批准以其妻苑秀芳名义准购一套座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A3栋1单元101室廉租住房,该套住房建筑面积为52.59平方米(其中公产面积17.65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89407元(其中公产金额3万元),尹德茂入住时应交房款数额为59403元,苑秀芳包括物业维修基金、房照工本费、产权查档费、测绘费及其他代收费用在内,共计交款61,480.44元。尹德茂现生活居住在该套廉租房。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尹德茂所有的座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的住宅房屋因修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抚松至松江河长白山机场段)列入拆迁范围后,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身抚松县建设局在张贴的拆迁公告中,已明确告知补偿方式仅为货币补偿安置一种,并无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可供选择。2008年12月5日和2009年3月2日,尹德茂先后两次与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付款协议》中,所记载的安置方式均记载为货币补偿,能够证实尹德茂当时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签订,并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故应认定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0月12日,尹德茂搬迁完毕并收取了全部补偿款,签订《拆迁补偿付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义务已履行完毕,尹德茂现在以其所得补偿款不足以另行购买到满意住房为由,要求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重新给予产权调换,因该主张不符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尹德茂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被拆迁征收发生于2009年10月之前,解决当时因拆迁产生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尹德茂庭审中要求按照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决此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尹德茂的诉讼请求。”尹德茂上诉称:2009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了尹德茂的房屋及园田地,对尹德茂的房屋评估价格偏低,尹德茂当时不同意征收房屋,要求增加征收补偿款,经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及松江河镇政府领导的动员及承诺以后可以给尹德茂补助款,尹德茂同意了征收协议内容,并领取了补偿款,配合征收部门完成了高速公路的修建。但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及松江河镇政府承诺的补助款尹德茂分文未得到,尹德茂所得的补偿款根本不能购买一处与尹德茂被征收的房屋基本相同或面积小的房屋,尹德茂失去了房屋,陷入了四处租房的窘境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重新对尹德茂被征收的房屋、土地予以安置补偿。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5日、2009年3月2日,尹德茂自愿与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10月12日,尹德茂搬迁完毕并收取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尹德茂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补偿付款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尹德茂上诉主张重新对其被征收的房屋、土地予以安置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德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伟
代理
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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