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634号
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司职员。
被告:杨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覃xx、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覃xx、被告承包原告粤A×××××出租车进行营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承包费。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理会。2014年10月20日,被告无故把承包车辆交由覃xx一人营运。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函与之解除承包合同,并没收被告合同保证金。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包括:1.基准承包费:2014年9月为8350元/2=4175元,10月(20天)为8350元/2/31*20=2693.55元,共计6868.55元;2.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社保费、医保费及公积金):2014年9月为850.47元+156元=1006.47元,2014年10月为850.47元+156元=1006.47元,共计2012.94元;两项费用合计8881.49元。��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881.49元;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客运出租车员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LHT20140xxx),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覃xx、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费用。2.社保及医保的缴费清单、计算表,证明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保及医保的记录。3.2014年9月记账凭证(由原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10月承包费的事实。4.解除告知函、快递单,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承包合���,且追讨欠款。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甲方、发包方)和被告、案外人覃xx(均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LHT20140xxx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640x**)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驾驶员,以共同承包方式承包甲方车辆,并对本合同乙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合同期限应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其中承包费基准价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为8350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1)每月企业为驾驶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2)每月企业为驾驶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3)每月企业向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按本合同约定金额足额缴纳当月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如乙方或乙方承包人之一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情况的,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约定时间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抵扣保证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安全互助金是作为甲方全体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它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完毕起90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之余额(均为免息);乙方在合同期内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乙方承包人之一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处理,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事先办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A.640x**的出租汽车交付给被告和某成艺承包营运,并为被告缴交了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金和个人医疗保险金合计1700.94元(850.47元/月×2)及住房公积金312元(156元/月×2),共计2012.94元。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费用,包括2014年9月份的基准承包费8350元/2=4175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日的基准承包费8350元/2人/31天*20天=2693.55元,共计6868.55元,以及上述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作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因被告的欠款行为,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收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并向被告催收欠费。原告将该函件通过EMS寄出,但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涉案出租车的钥匙及相关车辆证件交给覃xx后离开原告公司,之后该车辆由由覃xx一人单班营运。原告曾联系被告结算费用,但被告拖延至今,现无法联系到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人覃xx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基准承包费的问题。涉案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基准价,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基准承包费。对计算基准承包费的期间,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涉案诉讼材料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之主张也无不妥之处,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4175元、2014年10月份20天的基准承包费6868.55元。关于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金和个人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012.94元,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承包费6868.55元。2、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012.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雪芳��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倩云刘瑾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